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》以及国家、省、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关于语言文字工作的相关规定,为规范语言文字工作,特制定本规定。
第一条 校园内以普通话作为会议、接待、电话、宣传、集体活动等公务用语。
第二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必须使用普通话,并达到国家、省、市规定的相应等级。
第三条 教师资格认定必须要取得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。
第四条 行政人员应当具备说普通话的基本能力,在公务活动中使用普通话,并根据不同年龄段按国家、省、市的规定达到相应的普通话水平等级。
第五条 提倡学生在校园内一切场合都说普通话,上课、开会以及其他公共活动场合必须讲普通话。与口语相关专业的毕业生必须取得相应等级的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。
第六条 校内广播、电视、音像节目制作等必须使用普通话。
第七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使用和教授普通话。
第八条 将使用普通话的情况作为有关考核、评比的条件之一。
第九条 学校公务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。
第十条 学校教育教学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汉字。
第十一条 除古汉语及其他相关学科外,中文(汉语文)教学应当教授规范汉字,使用的汉语文教材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。
第十二条 汉语文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。
第十三条 学校各单位组织机构名称及印章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。
第十四条 校园内各种标志牌、招牌、告示、标语、海报等公共场所面向公众的一切用字一律使用规范汉字。其中固定性标牌在制作前须将文字清样送语委办,由语委办组织专家审定后再行制作。
第十五条 对汉语文进行拼写和注音,必须正确使用《汉语拼音方案》。
第十六条 使用电子设备进行信息处理以及制作信息技术产品、音像制品要使用国家规范的通用语言文字。
第十七条 对外汉语教学应当使用规范汉字。
第十八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在校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。
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(二○○三年二月二十八日)